法律名著读后感600字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总称。下面由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法律名著读后感,方便大家学习,希望可以帮到你。
法律名著读后感600字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个人连温饱都不能解决,那么谈法律、谈政治是没有意义的。近代的西方法哲大家往往来自贵族家庭,这位不仅是18世纪法国启蒙时代的著名思想家,也是近代欧洲国家比较早的系统研究古代东方社会与法律文化的学者之一的孟德斯鸠同样是来自贵族家庭。优越的条件、良好的教育,让他有时间也有能力从事法哲等方面的研究。这一部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论法的精神》是他在1748年发表的最重要的也是影响最大的著作。
一,法律与政体
首先政体如何与有无法治有着直接的关系。书中作者描述有四种原则:民-主、贵族、君主、专制,并提出了这四种政体的原则:品德、节制、荣誉及恐惧。专制政体意味着恐惧,由一个人按自己意志无法无天的领导统治;君主政体由单独一人执政,却遵循着固定和确立的法律;贵族政体特权掌握在一部分贵族手中,维持他人和维持自己这个团体的一种平衡,他们需要一种以品德为基础的节制;而民-主共和政体,权力由全体或者部分人民所掌握,不待说是有法治可言的。
其次,政体与立法权归属有重要影响。法律是上层建筑,为统治阶级所服务,用以统治国家的工具。民-主政体往往是“人民当家作主。”君主和贵族政体,立法权掌握在君主和部分贵族手上。至于专制政体,无法治又何来立法权。
此外,政体同样关系到法律的繁简、法律体系、法律内容等。
二,法律与自由
什么是自由?人民似乎认为是爱做什么便可以做什么,这是事实。但是,愿意做什么便做什么并不是政治自由。在一个国家里,即在一个建立了法律制度的社会里,自由所指的仅仅是下面一种情况:一个人能够做他应当做的事,但是不能够被-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
什么是“独立”,什么是“自由”,我们应当牢牢记祝所谓自由指的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任何事情的权力;如果法律所禁止的事,一个公民也能够去做,那么他的自由便丧失了,这就是因为这个权力也会为其他人所拥有。
三,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
孟德斯鸠非常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作用,甚至认为这种作用具有决定性。
亚洲的平原辽阔;海洋划分出广阔的区域;而且,由于它的位置靠南,泉水很容易干涸枯竭;山顶少有积雪;河流比较窄,人们受到阻碍较少。
在亚洲,权力便必须要带有专制性质了。因为如果没有极端严厉的奴役统治的话,转瞬间便会形成一种割据状态,这是不符合地理性质要求的。······贫瘠的土壤和寒冷的气候能磨炼人的意志和性格,使人勇敢、坚强而一心捍卫自由。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首先要考虑这些因素。
四,法律与其他事物或现象
支配人类的事物有许多,如气候条件、宗教信仰、法律条文、施政纲领、先例、风俗习惯等。其结果是形成一种一般的精神。
法律名著读后感600字二
作者严谨的介绍思路,与作者的博学的智慧。确实是作为法律人的楷模,值得我们同学们向他去学习。本书主要从家族、婚姻,社会阶级、宗教与巫术等几个方面较为详尽地描写了我国传统社会的现实形态,在终章则着重于意思形态上的讨论从礼与法、徳与刑、以礼入法等方面阐述影响我国传统社会意识形成的传承因素,并不忽视制度后面的概念,真正做到见微知著。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联系,它与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反映了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我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二者是儒家意思形态的核心,是我国社会的基础,也是我国法律所注重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
为什么说作者思路非常严谨,给大家举个例子。从开始看,翟先生介绍完古代法律是分为家族式的小单元,有将家与族分开后进行阐释。然后呢,讲到父权的时候。有这么一句话“矩也,家长率教者,从又学找”(讲的是父权的意志不受侵犯)。翟先生首先加入自己的阐释。是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是法律给与的。然后翟先生类比罗马时代父亲的“生杀权”。又举例秦二世的矫诏行为,借父名赐死蒙恬与扶苏。又拓展到法律的神圣性,父亲不能随便杀死自己的儿子。也体现了我们法理上常说的,人权至上和统治阶级的意志。为了增加严密性,说明法律的神圣性。翟先生举例有对神圣性进行举例说明,“元明清开放,父母并非决不可杀子孙。”举出了王起活埋儿子的案例。真没想到,作者再给我们讲一个父权,能拓展到各个时代,滴水不漏的进行全面系统的阐释。
另有一处,“若致父母於死,自又罪加一等”,作者的研究造诣很深。我觉得在说误伤和故伤时,特别的有意思。因为作者开始就说,法是统治阶级,从宗法制开始,围绕家与族来制订起来的。对于父母来说,无论是误伤和故杀儿子都是判处很轻的罪责。父母状告儿子,都是不需要任何证据的。想反,如果儿子故伤了父母,误伤之罪就不是很轻,故伤之罪更重乃至死刑亦不足平民愤。
此外,作者还在导论里面讲到。自己在后面补充进去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这一趋势。历史研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预测下一步的发展。法制史也不例外,如果背离了这个方向,研究法制史是徒劳的。仔细的看了看这一部分,说得很在理。法律的儒家化究竟好不好?我个人也有自己的看法,觉得这是顺应历史潮流的。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最终的目的就是实现人治的大同社会。马克思与恩格斯提出社会主义应该是间接过渡式。有两个条件,一是社会资源积累到完全充足的状态。二是人类文明(科技文明、道德文明)到达空前发达的状态。这样社会直接由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法律从历史上就逐渐变得更加成熟,也更加的人道,符合儒家的“仁政”思想。
通过对本书的阅读,我又做了如下思考。
第一,中国历史上就是一个不平等社会,这种不平等在政治、社会、生活的各个细节处表现出来,所谓的一个“礼”字。这个“礼”,把人分成了三六九等,在社会秩序中做了固化。这种社会结构的安排固然可以保证稳定的社会秩序,但也扼杀了社会前进和创造的活力和动力。它也许有利于农业文明生产力条件,但也只能囿于农业文明生产力条件。这就是为什么中国后来就落后了。
第二,因为中国历史上生产力的一度落后(甚至今天某种程度也落后),与这样一种不平等的礼治很有关系。因此,到了今天,无论从生产力发展角度,还是从意识形态征服人心角度,不平等始终是无法再占据主流话语平台了。平等这个概念,必然是历史大势。当下的执政者,对此如何理解,体现的是他们的气度、眼光和格局。如何承认普世价值,平等是不是普世价值,这个问题,终究要有个明确的回答。
第三,“以礼入法”的出现,终究是中国历史上法家理论存有根本缺陷。按瞿先生的观点,法家是提倡人人平等的,但唯一没有包括君主。就这一个人的偏漏,导致了君主可以随意选择儒家的礼治,并把法律改造成对礼治违反的罚则。中国法律“重刑轻民”也许就是“以礼入法”的外在表现。如果法家坚持了彻底的人人平等,那么礼治的理论前提就全部动摇。这才更接近西方法治的范式和图景。时至今日,中国的当代“法家”,是否在理论构建上还存有这样的偏漏呢?这个盲点不触及,中国也许就走不出黄宗羲定律中的历史循环,难以接近我们期待的法治图景。法就永远在权力之下,人民就永远不会信仰法。对法律的信仰,必须建立在人人平等之上,这时法才会有它超越人人的先验价值和超越意义,才能取得被信仰的地位。
第四,所以,有人积极主张寻找本土资源,来重新接续历史传统,再造中国人可以接受的意识形态。但读完瞿先生这本书,对这个观点就应该悲观的意味大一点。因为,中国历史上的那种不平等,那是荒唐的不能再荒唐,有时是霸道的不能再霸道。对于个人权利的漠视,是今天开放社会下的今人所断然无法接受的。这样一种浸透到了一个国家、民族历史骨髓里面的不平等,怎么去接续?就我个人观点而言,可以寻找本土资源,但任何接续改造的努力,无非也就是康有为般的托古改制。因此,最为关键的还是新启蒙。托古改制只能有工具价值,不能成为目的价值。
第五,在这种启蒙条件下,我觉得所有人都应该反思: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一重价值的真正意义何在,它是否必然凌驾于其他所有价值。我们历史上是否太重视秩序,以至于把秩序僵化到禁锢了心灵。心灵的自由这一重价值,该如何评价?对这个命题的回答其实有现实意义,就是对目前“维稳”的价值探讨。中国人、中华民族要怎样的“稳定”?有吃有喝?这是我们所要的么?
我们作为新的一代,应该在里面学到什么,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一方面,是专业知识。一本好书,比如说《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定是倾注了翟同祖及
其他诸位大家的心血,多次删减补充。里面的知识,才得以和学者们和同学们见面。所以,我们要好好的学习这里面的知识,为我所用。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学习作者严谨的写作思路。这在我们以后的学术写作方面,有极大帮助。
法律名著读后感600字三
(一)中国法独特的文化传统。其中包括三点:
第一,中国法起源的非宗教神圣性。在几个主要的文明古国里,其早期成文法(当然他们不一定必然制定成文法)都有一个显著的特点,那就是赋予法律以神圣的渊源。犹太人的法源于上帝十诫,伊斯兰的法源于真主安拉,汉谟拉比法典是正义之神沙马什的授意,甚至连世俗的罗马法都深信“法律支配宇宙万物,??它是上帝的旨意”。但在中国,人们关于法律起源的观念与上述国家截然不同。有史以来,中国人从不把法看成任何神的旨意。不管是儒家还是法家,他们理所当然的把法看做人为的产物,而不为其权威性担忧。这可能是中国独特的文化信仰所致:从不相信任何唯一神的存在,信仰的只有从远古流传下来的对自然和祖先的敬畏。所以中国法的起源,既没有宗教的源头也没有经济的因素,有的只有一样——政治需求。这也是中国法得以实施的保障,世俗政权绝对的权威。
第二,中国人的安土重迁,这关系到中国五刑中极其重要的两种——徒刑和流刑。与西方不同,由于这个国家领土广袤,流刑只表示服刑者从一省流至另一省,而没有放逐国外的含义。流刑作为仅次于死刑的最严厉的刑罚,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中国完全不同于西方的文化特点。在西方,省间的流放并不会被看做太严重的刑罚,而在中国则相反。这源于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的祖先崇拜和社会运行的独特方式——家族合体生存。出于谋生和情感的考虑,人民不愿意远离自己的故乡,不愿意同自己所属的宗族共同体相分离。而流刑的大量应用,也反映出中国政府对被统治者生命的重视,这可能令某些人感到惊讶。专制的政府真的会尊重生命?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流刑的使用,政府每年都不得不拿出相当大一部分钱充作犯罪者路费的一部分(其余由犯人自己提供),这比起死刑无疑加大了成本。
政府不辞辛苦的做这种看来赔本的事,无疑表明了对生命的珍惜,而这源于中国早期思想家的不懈努力,以及中国人一种独特的宇宙观,也就是下面的第三点。
第三,中国法中的和谐宇宙观。中国古代思想家见解各异,但大多接受同一哲学命题——天人合一。在中国人看来,人类社会与自然世界通过无数的相关物紧密联系在一起。例如,统治者沉迷女色会导致自然世界中 “阴”因素的抬头,进而可能引起洪水泛滥,因为“阴”和“水”相关联。这一思想使得统治者尽量避免因为世俗的行为,导致自然的巨变。对人施以死刑,无疑会增加自然中不和谐的因素,这是统治者对死刑持慎重态度的原因之一。这种惧怕破坏宇宙和谐的观念,又涉及到中国另一个颇具特色的司法程序——秋冬行刑。执行重要判决,尤其是死刑,要在万物凋零和死亡的秋冬两季。在万物复苏并茁壮成长的春夏是禁止施刑的,因为这无疑有违自然的运行。比如历史上一个著名的案例——隋文帝“六月棒杀人”,人们普遍认为正是由于文帝晚年的喜怒无常,在六月杀害人命,才导致了王朝的短命。此外,由于夏至、冬至是宇宙间阴和阳开始相互转化的时间,这两个节令的前后数天也需暂时停止执行刑罚,以避免对宇宙间秩序的干扰。
(二)中国法学,超越自然法。
传统中关于中国法的认识,一般将其归入自然法的范畴,因为中国法律极大地受到儒家伦理学说的影响。但本书作者之一的皮文睿博士并不这样认为,他更偏重于将中国法纳入德沃金一致论学说。自然法理论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并常常以某些无法进一步追寻的终极价值渊源为基础。它往往把法源于某种超验的秩序或者某种决定人类秩序的、被人类所发现而不是人类为适应自己的需要或为使自己的信念体系协调一致而创制的终极原则。这些终极渊源包括神定法、自然法则、人纯粹的理性、伦理准则。一致论则不承认这种终极渊源的存在,它要求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应尽可能使之获得最佳效果。不仅根据内心的信念,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对正义、公平、正当程序、政治统一加以综合考虑。所以有时正当的程序会让步于公平原则,正义会让步于政治的需求。结果某项判决之所以是正当的不是因为它与某种道德相符合,而是因为在法官看来,该项判决是全面斟酌了所有情况之后做出的,反映了各种考虑的最佳一致。
人们认为中国法属于自然法,就是因为其思想源头之一,孔子的“礼”,被看做一种先定的与宇宙秩序一致的道德准则。但皮文睿博士认为孔子的“礼”实际属于特定的历史传统中逐渐形成的惯例性规定,亦即并非永恒的、决定性的,而是随时代变化而变化,为在特定情境中达到和谐而适用的准则。比如孔子的著名论断“人能弘道,非道弘人”,表明他并不在乎某种先定的模式,而是主张从现实条件出发,促成社会的高度和谐。那种简单的把礼解释为可以普遍效法的准则的看法与其原意是不符的,就像孔子说的:“礼云礼云,玉帛云乎哉?”孔子并不是主张以礼治人,而是主张贤人通过礼来权衡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与德沃金理想中的法官赫尔克里士一样,贤人是最终必须解释法律并使之成为尽善的人。所以严肃看来,中国法并不属于自然法,而是超越其的一致论学说的践行者。
(三)中国法的继承,西方的反思。
自清末修律以来,中华法系几乎断绝,至今中国法学的基本概念和价值取向基本上全部属于外部引进,在人文类科目中,法学应该是最“媚外”的了。原因是中华法系未能构建行之有效的法治社会,使得像中国这样曾经高度发达的文明,未能和西方一样取得现代自由民主国家的制度和社会成就。近代的没落,使得国家的精英们抛弃了这一绵延千年的法律传统。但本书的作者却对中国始终不愿将法律作为解决社会问题最终办法的态度表示赞赏。二战后某些美国律师和法学家比学术理论家也更积极的评价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他们对于中国传统上对正式法律的怀疑立场表示了肯定。这些人大多是实务人员,在实践中他们越来越多地感觉到法律调解社会秩序的弊端所在。他们发现自己的社会过于好诉,人们迷恋于运用法律方法解决那些本应由非正式手段解决的问题,这种迷恋的结果是瓦解了社会共同体的价值。费兰克在揭示奢谈法院坚持真正法治的美国式伪善时,称颂了中国人的传统,“他们更喜好非正式的调停而不是正式法律的影响”。其同一时代的法理学家庞德也以赞许的观点看待中国传统法律的某些要素。他在1948撰写的著作中强烈主张,中国在作出判决时采用的灵活而基于道德的方法是可取的,因为法律的判决最终是人的判决,判决更多的是受法官个人偏见而不是正式法律的影响。这种观点的出现,是二战后西方法学家对自身法治反思的结果,特别是纳粹的统治,使人们对于法律的可靠性产生了极大怀疑。正是在这种怀疑中,向来避免过分依赖法律的中国博得了其赞赏。
